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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市民社会的建构对农村法治建设的价值意蕴

编辑:zydaixie     时间:2010-1-23    6:32:16  来自:代写毕业论文

[摘 要] 农村法治的缺失不仅阻碍了农村社会的发展,而且制约了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不仅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立,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创建。随着市民社会理念的复兴,市民社会思潮表现出全球化趋向,而探讨市民社会的本质也就成了普遍关注的课题。鉴于此,本文试图探讨我国农村市民社会的建构对农村法治建设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市民社会 农村市民社会 农村法治建设 引 言市民社会理论的复兴被认为是对近一个世纪以来西方国家普遍出现的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渗透或侵吞而伤及自由主义所尊崇的人的自由权利而作出的回应,也被认为是东欧及前苏联等国家摆脱了集权统治——乃西方价值、理论和制度胜利后社会转型进行国家重构的理论诉求。以上诸种合力推动了市民社会理论近年来的复兴。市民社会理论复兴的根本任务就是要寻找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合理关系,从而变革或调整二者现下被认为不合适的关系格局。对于中国来说 ,农村社会的转型具有更为根本的意义。一、农村市民社会的构建中国虽然没有产生西方意义上的市民社会理论,但是并不缺乏关于社会发展的市民社会理论。市民社会理论不仅对我国城市社会发展 ,而且对农村社会转型同样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1]为了有效保障和实现个人权利,市民社会的作用又被重视起来。中国农村社会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一切私人领域和非官方公共领域,传统上是乡村会 ,但是在当代中国社会变迁的历史进程中它已经展现出向市民社会发展的道路,这是社会转型的必然趋势。由于农村社会与国家政权在法律秩序方面存在异质性 ,必然产生两者在一定程度上的分离 ,农村社会的社区“日常生活所固有的逻辑 ,与体现于一种处处以个人为单位的现代法律中的逻辑 ,二者之间往往不相契合”[2] 为了促使理论界对中国农村市民社会的建构进行思考,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中国建立农村市民社会理论。现代市民社会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人领域[3]。而农村市民社会亦是指村民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各类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人领域,以及进一步进行参政议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共领域。在农村建构市民社会应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要初步建构起农村市民社会,形成国家与农村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这一目标应主要在经济领域内展开,其实现手段主要通过经营机制,大力发展农村经济。第二阶段是在初步形成的农村市民社会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农村市民社会,通过多种渠道实现对国家决策进行一定意义上的影响。这是中国农村市民社会从私域逐渐向公域的扩张,进而实现中国农村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关系。具体而言,构建中国农村市民社会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一)加强农村经济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市场经济逐步发展起来,农村社会各主体日益分化,独立性和自主性明显增强。随着经济、民主政治体制改革的协调推进,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和在农村的发展,确立了农民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使农民获得了更为充分的经济自主权,获得了发展生产,增加收益的一切必要手段。农民的政治权利、社会活动空间的进一步扩大,这种主体意识日益增强,并最终通过市场作用,在市场竞争中培育出农民的独立人格,实现了由社会农民向市场农民的转变。农村的全面发展,必然会大大推动我国由商事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的进程。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不仅是市民社会的生长点,而且也是判定市民社会程度的标志。因为市场经济强调的是主体的独立与自由,权利和地位的平等,市场经济能增强社会主体的民主法治意识和能力,从而培养农村市民社会的主体。(二)加强宪政建设。宪政不仅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是一种社会制度,它与政治结构、日常生活形态乃至社会伦理形态关系紧密。宪政的建立与运行必须以相应的经济、文化基础为平台,与相应的政治制度设施相配套。宪政是法治基础上的民主政治,宪政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市民社会首先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形成,出现多利益主体,然后用市民社会的自治性组织去参与和影响政治国家的行为决策。实现其影响国家决策的目的,这需要政治国家培植一套制度和规范保证市民社会参与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市民社会的构建更是刚刚起步。当然,处理好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分离与制衡的关系是培育市民社会的问题关键所在,贯穿于培育市民社会的整个过程。实现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两者的良性互动必须借助于法治的手段。为此,加强宪政建设,就要努力做好以下几方面:1.树立正确的农村法治理念。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农村法治一定会越来越完善。完善农村法治首先要从国家战略上彻底打破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这才能为农村社会的发展,为农村法治的完善解除体制障碍;其次要认识到民族传统法和农村民间法的本土法治资源的重要性。完善农村法治不仅要通过国家整体的宪政建设,而且要通过农村市民社会的发展和壮大来实现。这种理念要求以社会自治牵制国家权力,将国家权力限制在相当有限的范围内,不能将国家权力视为统治社会的工具,而是视为服务社会的形式。2.确定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分离。社会自治权是权利而不是权力,它是人民在将必要的权力交给国家后,由自己保留行使的权利。社会自治权之所以正当,其伦理基础在于自己具有决定自治事务的权利,是真正体现民主制度的要求和反映。现代法治国家,社会自治权的功能在于对抗国家公权对社会的挤压与侵蚀,与国家公权构成分离与制衡的良性互动关系。中国历史是一个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缺失的历史。重构中国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的法治系统,必须在政府自律的基础上,根据法治理念的指导,在宪法的框架内,改造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的关系,并以完善的司法运作保障社会自治权的行使,以抗衡国家公权力对社会自治的不当干预。“宪法就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订立的契约,它划定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界限,使市民社会保持免受国家任意干预的自治,由此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保持一种平衡,兼顾社会和平与市民社会的自治。”[4]必须高度重视宪法制度的建设。“从民主和法治实践来看,把宪法作为一种固定的形式化程序规则是一种趋势。在此程序规则中,权力在形式上来源于宪法,因而受宪法的制约,即权力的合宪性。这种宪法实际上就成了权力运行的客观化特征。”[5],法治化首先是宪法控权机制的完善,没有宪法的控权体系就没有社会与国家关系在法制架构内的协调与平衡。3.保障社会自治的实现。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具有相互制衡的关系,因此,两者的良性互动是在相互冲突中实现,要解决两者的冲突,需要中立性的司法机关来解决。司法对社会自治权的救济,一要通过对国家公权的违宪审查,防止国家公权对社会自治权的侵犯,更重要的是,要建立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制度,防止国家公权借助于立法手段,扩张自己的权力,谋取部门利益。国家应该平等地尊重和保护村民的各项权利。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没有宪政的发展,就不可能为农村社会的发展以及农村法治的发展提供根本的保障。(三)提高农民的组织化意识。大力发展农村民间组织,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一是要求政府放松农村社区已有的组织,让其民间化,同时鼓励发展新的民间组织,让民间各个阶层的利益主体组织化;二是要求政府向民间组织开放生存空间,主要是国家经济和政治部门放弃对乡村社会经济政治社会各个方面的权力垄断,即民间力量前进,国家部门权力后退。农村民间组织的不断发展为农村市民社会的成长创造了重要路径。总之,建构中国农村市民社会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培育农民市民社会除了大力发展农村市场经济、加强国家宪政建设、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外还要从实行“乡政自治”、完善村民自治和壮大农村民间组织等方面进行。二、农村法治建设对农村市民社会的诉求中国市民社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决定了只有大力培育中国农村的市民社会,才能巩固农村法治的社会基础。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因为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6]这就是说,法产生于市民社会的规章通过国家获得的政治形式。表面上看来,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而法所反映的实际上是市民社会的要求和意志。我们知道,法治社会的“良法”是由市民社会构建起来的。从表面上看,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然而实际上立法者对社会规律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对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社会秩序演变的复杂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前瞩性的了解。法治社会的法律一方面是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以及公民代表在社会资源分配中达成的协议,另一方面是将运行在市民社会中的规则通过立法机关赋予法律形式予以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反映有效运行在实际生活中构成社会秩序的社会规则、规章,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是反映少数人的需求,那么,这样的法律就不能带来社会的普遍遵守,只能靠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维持。这样的法律只能是恶法,不是真正的法治。在我国,如果没有建立在经济关系基础上以自冶、自律为组织原则的市民社会的形成,也就不会有农村法冶的出现。当然,农村法治的发展必须以发展壮大农村市民社会为前提。大力培育农村市民社会以驱动农村法治的发展,才能巩固农村法治的社会基础,从根本上改变农村法治不足发展的现状。(一)农村市民社会的缺失对农村法治建设的制约性中国社会的历史是一个国家与社会高度同构的历史。这种模式一直是强国家-弱社会形态。国家权力过于强大和民间社会发育不足也是近代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征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传统国家与社会高度同一的一元性结构。但是,国家与社会高度同构的传统造成在中国社会一直没有形成足以制约国家公权力的社会力量,当然,如何重构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关系,成为中国农村法治发展中面临的难题。农村市民社会的缺失是中国农村法治化进程中困境的症结所在。市民社会在中国农村的缺失,从而不能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由于市民社会横向整合个体关系,纵向阻隔国家对个体自由的侵犯,缺少了市民社会这个有效隔离带,个人无时无刻不生活在国家的阴影下。市民社会的缺失造成国家公权的扩张,法治发展与现代法治精神的背离。因此,中国农村法治发展必须是基于农村市民社会存在为前提,以农村市民社会的建构驱动中国农村法治的发展,运用法律维护市民社会的自治与独立,明确国家权力行使的根据、范围、界限和程序,将实现市民社会的自治作为中国法治发展的目标取向。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基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国家政权力量从对农村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全面监控和干预中逐步向回收缩,从而为农村社会力量的出现创造了充分的空间和条件。其标志就是人民公社体制的废除以及乡政村治的建立。国家力量的向上收缩突出了农村社会的自治性,这体现在村民委员会取代了人民公社,成为对农村实行管理的社会自治组织,其次是对乡镇职能制度化的限定。但是这一转变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制约农村民间社会的因素,农村市民社会发育严重不足,这又制约了农村法治的发展。从法学的视角看,现代市民社会的形成过程,其实就是私法理念的实现和宪政精神的产生过程,就是私法文化和宪政文化的孕育成熟过程,同时也是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过程。从市民社会的角度透视私权利和公权力存在及运作的理论脉络,可以对私法文化和宪政文化的源流有更清晰的了解,同时还能为中国农村法治建设之路拓开一脉新思路。(二)农村市民社会对农村法治建设的推动作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理问题,对法治发展的研究来说,市民社会理论则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法治的根本之义在于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把法治置于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历史发展运动中去考察,就会获得更深入、更根本的认识和把握。市民社会的含义同西方历史尤其是西方近现代历史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但这并不是说市民社会理论不能为我们所用,因为就西方本身而言,市民社会概念也在各国之间移用、转移,而这正是市民社会理论的形成和发展过程。谢晖先生对市民社会的解释适合对当代中国社会的理解和研究,他指出:“如果一个国家是国家处于主导地位,那么我暂且将其成为政治社会;反之,一个国家社会居于主导地位,那么,我暂且称其为市民社会。”[7]进一步对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作了比较和区别“一是政治社会是权力本位的,市民社会是权利本位的;二是政治社会的基本关系模式是命令和服从,市民社会则强调平权交往关系,它的命令和服从关系只能体现在契约之中;三是政治社会更多地导致的是人的依附关系,而市民社会更多地导致的是人的自治和协作关系。”【[8]按照这种解释,当代中国社会是一个从政治社会向市民社会过渡的转型社会,当代中国农村的市民社会正处于形成时期。加快这种转型在农村的实现,或者说壮大农村的市民社会无疑会为农村法治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坚实的社会基础。从市民社会概念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农村市民社会建构和中国法治发展具有同一性目标。农村市民社会的建构在于培植独立于国家并不受国家权力干预的私人自治领域和与国家权力制衡的社会自治领域;中国法治发展的目标在于使法居于国家和社会的统治地位,在社会领域内实现依法实行社会自治的秩序状况,在政治国家的领域内严格依法运行、配置、限制政治权力。可见,实现社会的依法自治,在对公权力有效控制和对私权利的有力保护中实现两者的平衡是农村市民社会建构和中国法治发展的同一目标。可见,市民社会建构与农村法治发展价值和目标的同一性,是能够实现两者良性互动的前提。两者的良性互动体现为市民社会建构对中国法治发展的驱动和中国法治发展对市民社会建构的保障。农村市民社会建构对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的作用表现在:1.农村经济的大力发展成为农村法治的起点。在商品经济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在于商品经济不仅内在地需求法治,而且是法治成长的经济沃土。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不同,商品经济是法治的经济基础和决定性因素。商品经济决定了法治的基本制度框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鉴于此,我们只有在农村构建市民社会的前提条件下,大力发展农村经济,从而加快农村法治的进程。2.市民社会具有遏制政治权威向专制发展的作用。市民社会的发达、自治和法治化限制了国家权力的运作范围,从而也就将权力滥用和腐败控制在有限的阈限之内;市民社会各种社会组织和利益集团的独立、发展和壮大可以对权力腐败现象形成强大的社会利益集团的压力;市民社会可以通过各种社会传媒和公民权利的行使对权力滥用进行广泛的舆论监督;甚或通过自己的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直接对权力滥用进行法律控制。3.加强社会稳定的保险机制和控制机制。这为中国的法治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避免了因法制改革而引起的社会动荡。中国法治发展对市民社会建构的保障作用体现在:一方面中国的法治化促进市民社会的相对独立和自治,并为市民社会提供制度性法律保障;另一方面法治化进程中为市民社会建立普遍性的法律规则,使国家公权能依法对其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对社会冲突进行合法解决和协调。再一方面中国的法治发展通过建立其一系列制约国家公权的法律体系,使市民社会依法运作,通过法律保障社会的自治权以之对抗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的挤压。因此,农村法治的真正实现需要重新构建国家公权和农村社会自治的关系。[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1.[2]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1.[3]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载于《法学研究》1994.4.[4]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157—158.[5][英]迈克尔·曼.社会权力的来源(一).刘北成,李少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6][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一). 132.[7][美]塞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89.[8][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The countryside government by law construction must construct the countryside civil society urgentlyXiaohong Li[abstract] Not only the countryside government by law flaw has hindered the countryside society's development, moreover has restricted the entire national and society's development; And does not favor the socialism new countryside the establishment, also does not favor the socialism harmonious society the foundation. Along with the residential society idea revival, the civil society ideological trend displays the globalization trend, but discussed the civil society the essence also to become the universal attention topic. In view of this, this article attempts through to discuss to the civil society theory vein analysis constructs the countryside civil society the elementary theory, because this kind of theory construction has the vital significance to the current countryside government by law construction. [key word]civil society civil society Countryside government by law construction本文源自:http://www.hhlww.com">http://www.hhlww.com 代写论文,未经允许转载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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