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的几点思考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的意义

  与部分排斥终结本次执行者不同,笔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执行难的一大创举,其对解决执行难具有重要意义。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解决执行难的客观现实要求

  司法公正能否实现,不单单取决于裁判是否公正,还取决于裁判结果能否得到有效执行。而执行案件能否执行到位,则与被执行人客观上有无财产和法院客观上能否查到财产紧密相关。所以,在被执行人客观上无财产和客观上无法查到财产的情况下,又不能按照其他方式结案,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是必然的结果。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期限的法律程序要求

  任何一项司法程序都必须在一定的空间或时间内完成,并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执行程序亦如此。执行法官对执行案件在经过一系列程序后,如已达到法定执行期限,应对申请执行人做出相应的回答,不能拖延程序。如果得到正义裁判的裁决迟迟得不到执行,那即便裁决再正义,裁决文书相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只是一纸空文,那给当事人带来的也只可能是不公平或非正义。因此,案件的执行要严格遵守执行期限的要求,应及时执行终结。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范围的法律界定

  法院在对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采取一定措施调查后,依照相关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终本制度明确法院对无财产案件的执行职责,能够使执行范围有个边界,让有限执行资源专注于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让执行效益实现整体上的最优化,更好地实现执行公平公正。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市场风险向债权人的合理回归

  债权的实现与否,严格意义上来说,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法院只要严格依法办事,在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证程序公正,并不会让当事人感觉不公正。相反,笔者认为,这反过来可能可以进—步提高全社会的风险意识,使所有市场参与者更加主动而有效地预防并控制风险。

  二、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的实践困境

  法院执行系统内部目前仍存在法院排斥终本程序的适用。一些执行法官始终没有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看作是一种真正的结案方式。由以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的意义不难看出,排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并无任何意义。然而,除外在的法官对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的排斥适用外,终结本次执行制度自身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条件不严格,容易出现被滥用情形

  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条件相对宽松,使得部分法院在遇到执行难问题而不知所措时,不考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而随便性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尤其是在面对年底执行结案率考核时,草草将诸多不管具备或不具备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通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以满足业绩考核。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穷尽查控的适用不规范,不够合理全面

  执行法官在现行有关规定下采取查询、拘留、扣押等合理措施的案件不是很多,对被执行人的可预见的财产逐一核查以全面保護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的案件也未实现绝大多数。还有些其他的诸如此类财产查控存在的不规范问题,都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受损。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的规定不健全,缺乏相应管理制度

  恢复执行的规定不够完整系统而形成一个闭环,为有些法官提供了钻其空隙的机会。比如有的法官为满足年底业绩考核,把无论满足不满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统统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下一年又都全部恢复执行,使恢复执行案件量过大而影响了恢复执行的效果。此外,对于恢复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极不规范,对于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案件更是缺乏完善的管理制度,后续管理混乱。

  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的几点建议

  针对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克制地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最为忌讳的就是成为草率处理积案、提高结案率的工具,因此,终本裁定的适用必须非常克制。而防止权力滥用的最好方法就是以权利来制约权力,让每一个利益攸关的主体来监督权力,比如在程序重要关节点赋予申请执行人知情权、听证参与权、异议权、复议救济权的等权利,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监督。通过保障债权人的程序权,约束、监督认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施权。具体来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尤其是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要及时启动异议审查程序,上级法院对不受理异议的要加强监督;对于未得到清偿而生活陷入困境的债权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生存权等。

  (二)采取合理全面的财产查控措施

  合理措施是法院在现有条件下可以采取的查控措施,如查询、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全面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可预见的财产逐一核查,如被执行人为法人时,应查控房产、车辆、土地、工商和银行账户等。当然,“合理全面”的把握不是通过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而是法律要明确必要的财产查控措施,否则在查控方面的裁量权易被滥用。合理而全面的查控措施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与被执行各相关财产数据的联系与挖掘。在进行财产查控时,还务必要关注并克服一个更为艰难的子问题,即财产转移问题。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在此不做赘述。   (三)恢复执行与案件后期管理

  不能恢复执行,则效果上等同于执行已宣告终结,然终结本次执行又不具备终结执行的条件。因此,可以说,恢复执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有之义,是对申请执行人权益保障的必然要求。但就合理性角度考虑,恢复执行在门槛设置需要把握一个适当的度,不然随随便便一个申请执行人拿着一张申请书就可以申请恢复执行,那将导致执行工作负担的严重增加、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的设立也显得没有任何意义;而如果恢复执行要求条件过高,则审查程序烦琐,容易错失执行良机,导致执行不到位。增强案件后期管理,使终结本次执行案件与一般的执行案件相分离,对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恢复执行进行独立管理,让执行人员有更充分精力办好此类案件,方便对此类案件的后期动态化管理,以发现财产能及时处置,使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获得更多可获得执行权益。

  四、结束语:

  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在尚未成熟之际,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但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其存在的价值与必要性应当是予以肯定的。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不少问题,我们当然不能熟视无睹,但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否认该项制度的价值存在。相反,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所发现的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上进行反思,进而完善终结本次执疔程序,让终结本次执行制度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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